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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一、台 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與晶睿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提案大法庭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提案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許文棋律師
上訴 人  晶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驊       
訴訟代理人  洪宗賢律師
本院先前裁判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主  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起訴主張:乙公司於民國108年間向伊購買LED塑鋁球泡燈(下稱系爭球泡燈),兩造因而簽立買賣契約,伊已依約交付系爭球泡燈予乙公司,乙公司未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38萬6000元,爰依該買賣契約求為命乙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乙公司則以:伊前向甲購買LED燈泡,發現甲所交付之LED燈泡有瑕疵,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只得予以回收,經媒體大幅報導,致伊商譽受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伊所受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未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並以該債權與甲之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認定甲對乙公司有138萬6000元之價金債權存在,至乙公司主張甲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縱令屬實,乙公司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對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與上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他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害,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
    ㈠肯定說
    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審酌該行為(即上訴人經理人代表上訴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使與被上訴人交易之十四家客戶對其產生不信用,致被上訴人商譽及信用遭受重大損害,僅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其名譽及信用……認被上訴人除得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外,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亦屬相當,經核與無違誤(9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
    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原審未遑詳加推求,僅以上訴人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難謂洽(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
    ⒊必治妥公司雖為依法組織之法人,其辛苦累積之商譽因端強公司之不實廣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除命端強公司將判決書本訴部分全文刊登聯合報、中國時報、民生報各3日外,再命端強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顯係認為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端強公司登報道歉之處分,尚不足以回復其商譽之損害,而依必治妥公司之請求,再命端強公司賠償,與本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指公司之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原審斟酌必治妥公司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情形,就超過300萬元部分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 
    ㈡否定說 
     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
四、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
    憲法或法律對於人格權之保護,在於體現人性尊嚴與人身自由的價值理念,以彰顯人的主體性,並使個人能夠自我實現。自然人因具有精神活動,其人性尊嚴受侵害或人身自由發展受限制時,往往伴隨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法人僅為法律創設之組織體,並無精神活動,自不因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指賠償相當之金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指對於精神上痛苦之金錢上損害賠償,以撫慰並填補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為目的,法人既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該請求權自係專屬於自然人,依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非法人所得享有。從而,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他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害,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由:
    ㈠為保障人性尊嚴及人身自由,民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撫金,此為人格權之一般性規定;至民法第19條、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則將人格權予以具體化,為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指特別規定。是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慰撫金,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賠償相當之金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義相同,均指對於精神上痛苦之金錢上損害賠償而言。民法第18條設於民法總則編自然人章節之下,其所稱人格權即指自然人之人格權而言;至於法人雖亦得為人格權之主體,但其人格權受侵害,僅於法令或性質限制內,始受保護(民法第26條),民法對於二者之人格權保護,不盡相同。
    ㈡憲法或法律對於人格權之保護,在於體現人性尊嚴與人身自由的價值理念,以彰顯人的主體性,並使個人能夠自我實現。自然人因具有精神活動,其人性尊嚴受侵害或人身自由發展受限制時,往往伴隨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法人僅為法律創設之組織體,並無精神活動,自不因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以「賠償相當之金額(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侵害人格權及名譽之損害賠償方法,而不論自然人或法人皆可能因名譽遭貶損而受有社會上評價低落之損害,故二者均得依該條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該請求權固非專屬於自然人,法人亦得行使之;但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金錢撫慰並填補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為目的,法人既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該請求權自係專屬於自然人,依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非法人所得享有。從而,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他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害,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至本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固謂:「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但另已敘明:「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等語,即根本排除法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可能,則不論登報道歉是否足以回復其名譽,均無從依該規定請求慰撫金,自不得僅擷取該判決有關「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等部分文字,反面推論若登報道歉不足以回復名譽或信用時,法人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五、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
六、本庭指定庭員邱璿如法官為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七、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