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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隨宜忠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
上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陳筱文律師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0年7月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水手長,雖簽訂定期僱傭契約,然係屬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僱傭契約。伊於109年1月8日辦理退休,因選擇採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依被上訴人之船員退休辦法規定計算,伊工作年資18年6月之退休金總基數為33.5。又伊於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3萬4,380元,可領得之退休金為450萬1,73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62萬9,880元等情依僱傭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9年8月1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原審擴張利息請求自同年2月6日起算。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船員僱傭契約明定為定期契約,且各段工作年資中斷間隔若逾3個月者,依船員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規定,不得合併計算前後年資。依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服務期間,應自107年12月9日重新起算,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僅有3個退休金基數。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6萬2,395元,伊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187萬1,850元,並未短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理由如下:
㈠8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之船員法,規範船員之資格、船員僱用、勞動條件,與福利包括薪津、傷病、撫卹、退休及保險等,與勞基法係用全體勞動關係不同,屬勞基法之特別法。船員法對勞基法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然勞基法對於船員法未規定且適用無矛盾者,仍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補充適用。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稱之「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繼續性工作。交通部於102年5月10日依據船員法採用海事勞工公約(自102年8月20日生效),其中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2.1規範船員僱傭契約要項及得簽訂定期或不定期契約;參以108年8月間預告之船員法第12條修正草案說明,交通部航港局歷來公告之船員僱傭契約均以定期僱傭契約為範本;船員法第22條第5項規定,區分不定期、定期僱傭契約之預告終止期間,且同法第51條之立法理由亦謂:「由於船員上船工作多採定期僱傭方式辦理,而採不定期僱傭之船員亦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下船休息,當船員契約期滿下船後,由於原職位已由他人遞補而無法再回原職工作,故船員轉換船舶、轉換公司之情形極為普遍」等語,參酌專家證人陳彥宏於另件訴訟(原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41號)證述現今之遠洋航運實務,考量遠洋船員之工作型態、時間及所處環境等,有別於在陸上工作之一般勞工,認國際遠洋航運,可簽署以船舶出航一次來回之個別獨立定期僱傭契約。
㈡被上訴人為貨物運輸公司,為履行其與中鋼集團進口煉鋼原料與出口鋼品船運,有持續進行貨物運輸之需求,船員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間斷,當該航次之船員下船後,船公司即須另覓其他相同職務之船員上船,該船員原職位即由他人遞補,且船員下船後可轉換至其他船公司,所以就船員之工作性質,得以每個特定航次來切割各段的工作,則就被上訴人每艘貨輪每個航次以觀,係因該特定航次之需求始僱用上訴人為水手長,屬「特定性」之工作,兩造得訂立定期僱傭契約。上訴人自90年7月9日起擔任被上訴人所屬船舶之水手長,至109年1月8日退休止,兩造共簽署如附表二所示定期僱傭契約,且上訴人非每次均受調派至同艘船舶,並於船員下船申請書上明載:本人同意自下船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服務本輪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於派船時另訂契約,並准由另名船員接替等語,認係以特定航次為單位,簽署個別獨立之定期僱傭契約。至被上訴人於船員在岸期間,為使其執行職務時具備法令及外部機構所定之船員資格固提供課程資訊及補助,但上訴人有參加與否之決定自由,且被上訴人無強制要求船員上船。而被上訴人內部之船員調派作業要點規定所稱3次拒調即予解僱,係指船公司將屢屢無法配合之船員排除在其儲備或候派船員名單之列,與定期僱傭契約是否結束無關。另上訴人在岸期間,被上訴人除給付佳節、生日禮金之恩惠性給與,以及依照船員待遇支給要點評估在船服務期間之特定航次績效獎金外,並無其他薪資、航行津貼或固定加班費等具工資性質之給付,上訴人亦無繼續提供勞務,足徵船員與雇主間在岸候派期間未存在僱傭關係。
㈢上訴人於90年間受僱時,船員法已經施行,其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依船員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退休金之給與基準,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上訴人歷次定期僱傭契約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18之契約期間於107年9月3日屆滿,兩造於逾3個月之同年12月9日始另行簽訂新約(即編號19),依船員法第24條規定,中斷前之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則其工作年資自107年12月9日起算至109年1月2日止,共計390日,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為3個基數,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個月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兩造就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如何計算固有爭執,然縱依上訴人主張之月平均工資13萬4,380元計算,其退休金僅40萬3,140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退休金187萬1,850元,並無短付。
㈣綜上,上訴人依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262萬9,88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船員在船服務年資10年以上,年滿55歲,或在船服務年資20年以上,得申請退休,此觀船員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揭船員上船工作多採定期僱傭方式辦理,而採不定期僱傭之船員亦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下船休息,當船員契約期滿下船後,由於原職位已由他人遞補而無法再回原職工作,故船員轉換船舶、轉換公司之情形極為普遍,年資極易中斷,能達到(舊)海商法第75條在同一船舶所有人所屬船舶連續服務10年以上或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在同一事業服務15年以上之退休條件之船員極少。為使多數船員均能領到退休金,故放寬船員「在船服務」滿10年、年滿55歲,或服務滿20年者即可退休。又船員實際工作場所為在船上,上岸休假均屬在家休假,並未實際從事船員工作,故在岸期間不予列入工作年資計算。因此參照(舊)海商法第75條及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2項,明定船員自願退休條件之例外規定。是船員法第51條第1項特別規定船員以「在船服務」之年資為自願退休要件,同法第53條第3項規定計算船員於船員法施行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自應採取體系解釋方法,以船員「在船服務年資」計之。至於同法第24條前段規定之「僱傭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或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未滿3個月又另訂定新約時,船員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係參照勞基法第10條,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計算,損及勞工權益,仍有明文限制之必要。易言之,船員之退休年資應適用船員法第51條第1項以「在船服務期間」計算之特別規定;其餘如特別休假、資遣費等年資之計算,則適用同法第24條規定,二者應予區辨。
㈡查兩造於船員法88年6月23日施行後,訂立如附表二所示定期僱傭契約,為原審所認定。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退休年資應依其「在船服務年資」全部計算;被上訴人所訂船員退休辦法第3條第1項亦約定:「在船服務年資指船員在本公司所屬或經營之船舶工作之年資」(見一審卷㈡第295頁),而上訴人之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顯示其均在被上訴人所屬船舶擔任水手長(見一審卷㈢第99頁),被上訴人並於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記載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14年8月8日(見勞專調字卷第115頁)。原審未推闡明晰,逕依船員法第24條規定,認定上訴人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107年12月9日起算,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