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黃德基
涂登舜律師
李劭瑩律師
林麗苓
范玉珍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9年7月15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證券)新竹
分公司經理,訴外人古惠平原負責保管新竹分公司用以辦理集保、稅務報表及開戶契約與執行之「新竹分公司業務專用章」(下稱
系爭印章),於108年8月16日因公外出受訓而將之交付訴外人張慧麗保管,
嗣張慧麗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系爭印章遺失,嗣未尋得。然古惠平、張慧麗2人於同年月21日始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竟未要求審慎處理後續遺失申報及重新刻製印章之程序,且就古惠平於同年月22日之簽呈,未要求補正系爭印章遺失經過情形及檢討報告,而係經被上訴人林麗苓、王珮恩要求後,古惠平始於同年月27日另行提出補正之簽呈,上訴人
迄同年月28日加註究責意見,並建議責己以一小過加兩申誡,距系爭印章遺失時點已逾10日。亞東證券就上開遺失印章事件,認屬非具爭議、重大之獎懲事件,經直接主管及人力資源部查證後,對上訴人為2次申誡,有其必要性,與相當性、合理性,而與
誠信原則無違,是
亞東證券公告「(上訴人)身為分公司經理人,事件發生後未立即查清事實並進行檢討,也未要求同仁審慎處理後續遺失申報及重新刻製印章之程序」,僅係說明上訴人前開疏失等情,且屬亞東證券之評價,未逾越比例及明確性原則,無虛偽不實,用語亦無貶損上訴人名譽,非重複懲處,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並無不法。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之訴請求亞東證券撤銷2次申誡公告之意思表示,給付年終獎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萬2446元,並將本件上訴人勝訴判決書全文刊載於亞東證券官方網站首頁3日,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50萬元本息,備位之訴請求確認2次申誡之公告無效,均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就亞東證券對上訴人所為2次申誡
予以審查,認其具合理性,並無不法情事,則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亞東證券撤銷該公告之意思表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該公告無效,
自屬無據,至其復謂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屬
形成之訴,
前揭法條均非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形成權或程序上得請求審判之形成權,上訴人之聲明欠缺訴之利益
云云,自屬贅述,不論當否,
核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受當事人聲明所
拘束。原審就無必要訊問證人吳利君、古惠平、張慧麗,已說明其理由,則其未依上訴人之
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不違背法令,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