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明 人
上 訴 人 黃 錦 榮
黃 平 山
黃 平 村
黃 平 田
共 同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訴 人 謝 宗 良
謝 雅 錦
謝 湘 芬
謝 福 松
謝 福 川
謝 福 明
謝蘇首芽
謝 福 清
謝 福 隆
黃 湘 雲 (即黃正夫之承受訴訟人)
黃 聖 峰 (即黃正夫之承受訴訟人)
黃 宏 義
謝方雪文
謝 錫 涯
謝 碧 玉
謝 碧 櫻
謝 碧 玲
謝鐘玉鶴
謝 文 傑
謝 明 賢
謝 明 仁
謝 文 章
謝林玉蘭
謝 銘 焜
謝 銘 聰
謝 雅 凌
游 三 祺
游 三 郎
游 美 玉
謝 忠 城 (兼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謝 錦 河 (兼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 若 慈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 永 森 (兼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陳謝靜子 (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謝 寶 珠 (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謝 寶 貴 (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闕 淑 菁
張 詩 賢
張 輝 雄
張 清 祥
張 清 全
張 碧 雲
張 瑞 珍
林 玉 鳳
謝 春 慧
安 天 成
安 天 生
黃 幼
黃 文 堯
謝 明 峰
謝 家 添
謝闕阿美
謝 英 壤
謝 博 志
陳 淑 慧
黃謝素雲
王 至 誠
謝 弘 傑
謝 志 順
李 淑 慧
顏 月 霞
萬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 裕 隆
上 訴 人 陳 姿 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因
上訴人謝承宗死亡,聲明人即被上訴人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忠城、謝錦河、謝永森、陳謝靜子、謝寶珠、謝寶貴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
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謝承宗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之民國111年12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謝忠城、謝錦河、謝永森、陳謝靜子、謝寶珠、謝寶貴,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可稽。
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受理被繼承人謝承宗之拋棄繼承事件,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茲據被上訴人聲明
渠等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胡 宏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