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群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意文律師
潘昀莉律師
參 加 人 香港商中嘉通資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峰
參 加 人 卓越成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證人何君憲、柯玫合之
證言,兩造簽訂之多媒體課程委託製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統一發票、
參加人卓越公司函文與數位教材開發合約、數位教材課件製作驗收單等件,佐以兩造、上訴人與卓越公司間各締約之內容、時間脈絡乙節,參互以察,
堪認系爭契約非事後倒填日期所製作,且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契約、多媒體課程委託製作解約書,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惟系爭契約
乃柯玫合同時代表兩造所簽訂,該
雙方代理因上訴人未事前許諾,且事後未承認,而不生效力。基此,上訴人受領系爭契約之給付,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7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