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與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上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第三審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捌元。
理 由
按當事人撤回上訴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是一造當事人已全部撤回其上訴,即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73號判決
駁回其
反訴請求
相對人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01萬9990元本息之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
嗣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具狀撤回上訴,聲請人聲請法院退還所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6347元之三分之二,即3萬0898元,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吳 青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