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宜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認領子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上訴人自陳於民國82年3月間下旬結識被上訴人後,與被上訴人發生多次性行為;
兩造於同年4月15日、6月3日偕同前往香港;證人即被上訴人繼父何○○證稱:伊、被上訴人母親葉○○於82年8、9月間因被上訴人懷孕乙事,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表示會對被上訴人懷孕負責等語,
堪認被上訴人已釋明其於83年0月00日所生之子葉顧○○與上訴人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可能。為以科學檢驗方式確認上訴人與葉顧○○間親子血緣關係,第一審曾裁定命上訴人與葉顧○○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排定於109年7月7日進行鑑定,上訴人未依期到驗,原審復裁定命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接受與葉顧○○間之親子血緣鑑定,上訴人收受裁定後,仍無正當事由拒絕檢驗,斟酌上開相關事證,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葉顧○○係其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為真,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認領葉顧○○為其子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
他造縱不負
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原審認被上訴人已釋明其所生之子葉顧○○與上訴人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可能,而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依裁定所命接受其與葉顧○○間之親子血緣鑑定,
爰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依上說明,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鄭 純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