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台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
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大樓民國104年1月23日104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進行外牆修繕及環境改善工程,上訴人知悉該工程包括拆除系爭玻璃屋,並同意拆除,又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曾約定或被上訴人承諾將依系爭玻璃屋之原狀
予以重建,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無法證明於其
所有權範圍之系爭樓梯第4階之踏面、第10階之踏面及立面磁磚係因進行上開修繕工程造成損壞,
縱有損害,亦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係因擔心系爭
不動產財物失竊,要求被上訴人設置臨時防盜鐵皮圍牆,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有何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式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系爭不動產除經系爭樓梯外,尚可透過設置於系爭不動產內之3部電梯及2座安全梯出入,並未因設置該防盜鐵皮圍牆致阻絕通行出入口;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無法出租系爭不動產與系爭玻璃屋經拆除、系爭樓梯部分階梯毀損有關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蕭 胤 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