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曾靜妤
姚文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
兩造及第一審共同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所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上訴人應有部分僅14400分之68,倘以原物分配予上訴人,其僅能受分配面積約1.5278平方公尺(面積323.53㎡×68/14400),過於細小,無法有效發揮經濟效益,而被上訴人與合庫銀行同意原物分配系爭土地,且繼續維持共有,並由被上訴人以價金補償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應有部分,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由被上訴人與合庫銀行各按應有部分14400分之4968、14400分之9432維持共有,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新臺幣44萬1,028元,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應屬可採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