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吳孟蓉律師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0年10月3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船長,雖簽訂定期
僱傭契約,然係屬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僱傭契約。伊於105年1月14日辦理退休,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29,於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8萬6,738元,可領退休金為831萬5,40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342萬48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489萬4,922元。縱認
兩造間為定期僱傭契約,依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修訂之船員退休辦法(下稱
系爭退休辦法)計算,伊在船服務年資為11年7月又20日,退休金基數為24,以平均薪津22萬1,881元計算,可領取退休金532萬5,144元,被上訴人仍短付190萬4,664元
等情。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9萬4,922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為
委任契約,不
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縱認屬僱傭關係,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亦應優先適用船員法,且兩造間
乃定期僱傭契約,因上訴人於退休前曾於103年4月2日下船,至同年7月24日始上船,中斷已逾3個月,依船員法第24條規定,中斷前之年資不合併計算。則上訴人於退休前所累計之年資僅為497日,縱上訴人平均薪津為28萬6,738元,伊所給付之退休金已逾其依法可領取之數額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8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之船員法,規範船員之資格、船員僱用、勞動條件,與福利包括薪津、傷病、撫卹、退休及保險等,與勞基法係適用全體勞動關係不同,屬勞基法之特別法。船員法對勞基法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然勞基法對於船員法未規定且適用無矛盾者,仍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補充適用。兩造簽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擔任船長以提供勞務,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津貼及加班費等工資,上訴人須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是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成立勞動契約,並
非委任契約。又勞基法第9條第1項
所稱之「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
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交通部於102年5月10日依據船員法採用海事勞工公約(自102年8月20日生效),其中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2.1規範船員僱傭契約要項及得簽訂定期或不定期契約;參以108年8月25日預告之船員法第12條修正草案說明,
暨交通部航港局歷來公告之船員僱傭契約均以定期僱傭契約為範本;船員法第22條第5項規定,區分不定期、定期僱傭契約之預告終止期間,且同法第51條之立法理由亦謂:「由於船員上船工作多採定期僱傭方式辦理,而採不定期僱傭之船員亦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下船休息,當船員契約期滿下船後,由於原職位已由他人遞補而無法再回原職工作,故船員轉換船舶、轉換公司之情形極為普遍」等語。審酌被上訴人為貨物運輸公司,為履行其與中鋼集團進口煉鋼原料與出口鋼品船運,有持續進行貨物運輸之需求,船員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間斷,當該航次之船員下船後,船公司即須另覓其他相同職務之船員上船,該船員原職位即由他人遞補,且船員下船後可轉換至其他船公司,所以就船員之工作性質,得以每個特定航次來切割各段之工作,則就被上訴人每艘貨輪每個航次以觀,係因該特定航次之需求始僱用上訴人為船長,屬「特定性」之工作,兩造得訂立定期僱傭契約。
㈡上訴人自90年11月2日起擔任被上訴人所屬船舶之船長,至104年12月2日離船,兩造共簽署如附表一所示定期僱傭契約。被上訴人雖在上訴人在岸期間為其投保勞、健保,然此與兩造間勞務契約關係,屬不同之
法律關係,尚無從憑此認定兩造間於此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在岸期間僅係候派工作,並無岸勤工作,被上訴人除給付佳節、生日禮金之恩惠性給與,以及依照船員待遇支給要點評估在船服務期間之特定航次績效獎金外,並無其他薪資、航行津貼或固定加班費等具工資性質之給付,上訴人亦無提供勞務,
足徵兩造間於上訴人在岸候派期間未存在僱傭關係。又被上訴人於船員在岸期間,為使其執行職務時具備
法令及外部機構所定之船員資格,固提供課程資訊及補助,但上訴人有參加
與否之決定自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補助亦非勞務之
對價,
難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岸期間對其有何指揮監督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於90年間受僱時,船員法已施行,其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依船員法第53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其退休金之給與基準,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定期僱傭契約屆滿下船,兩造於逾3個月之同年7月24日始另行簽訂新約,依船員法第24條規定,中斷前之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則上訴人工作年資自103年7月24日起算至104年12月2日止,共計1年又132日,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為3個基數,被上訴人應給付3個月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兩造就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如何計算固有爭執,然縱依上訴人主張之月平均工資28萬6,738元計算,其退休金僅86萬214元。被上訴人已給付退休金342萬480元,並未短付。
㈣綜上,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489萬4,92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船員在船服務年資10年以上,年滿55歲,或在船服務年資20年以上,得申請退休,此觀船員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揭船員上船工作多採定期僱傭方式辦理,而採不定期僱傭之船員亦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下船休息,當船員契約期滿下船後,由於原職位已由他人遞補而無法再回原職工作,故船員轉換船舶、轉換公司之情形極為普遍,年資極易中斷,能達到(舊)海商法第75條在同一船舶所有人所屬船舶連續服務10年以上或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在同一事業服務15年以上之退休條件之船員極少。為使多數船員均能領到退休金,故放寬船員「在船服務」滿10年、年滿55歲,或服務滿20年者即可退休。又船員實際工作場所為在船上,上岸休假均屬在家休假,並未實際從事船員工作,故在岸期間不予列入工作年資計算。因此
參照(舊)海商法第75條及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2項,明定船員自願退休條件之例外規定。是船員法第51條第1項特別規定船員以「在船服務」之年資為自願退休要件,同法第53條第3項規定計算船員於船員法施行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自應採取
體系解釋方法,以船員「在船服務年資」計之。至於同法第24條前段規定之「僱傭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或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未滿3個月又另訂定新約時,船員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係參照勞基法第10條,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計算,損及勞工權益,仍有明文限制之必要。
易言之,船員之退休年資應適用船員法第51條第1項以「在船服務期間」計算之特別規定;其餘如特別休假、
資遣費等年資之計算,則適用同法第24條規定,二者應予區辨。
㈡查兩造於船員法88年6月23日施行後,訂立如附表一所示定期僱傭契約,為原審所認定。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退休年資應依其「在船服務年資」全部計算;被上訴人所訂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第3項亦約定:「在船服務年資係指船員在本公司所屬或經營之不同船舶工作年資」,被上訴人並於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記載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11年7月18日(見一審卷㈡第97頁、第213頁)。乃原審未推闡明晰,逕依船員法第24條規定,認定上訴人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103年7月24日起算,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