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黃宣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係上市公司,被上訴人李遠智於民國106年間擔任同泰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兼總經理,
嗣於108年8月22日辭任董事。李遠智於106年擔任同泰公司董事
期間,將同泰公司可逕行交由訴外人德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德菱公司)加工之印刷電路板模沖(PUNCH)訂單,輾轉經由訴外人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培英公司)下單,再由培英公司向德菱公司下單進行實際加工,藉此方式兩度墊高加工成本,從中賺取不法利差,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使同泰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232萬4,379元之損害。李遠智
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
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李遠智顯不
適任同泰公司之董事。
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求為:㈠先位聲明:李遠智擔任同泰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㈡
備位聲明l:李遠智擔任同泰公司董事之職務,依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解任。㈢備位聲明2:李遠智擔任同泰公司自l07年6月12日至l08年8月22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㈣備位聲明3:確認李遠智擔任同泰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判決。
二、李遠智以: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係於109年8月1日修正施行,解釋上應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於原告提起
裁判解任訴訟時,
被告仍具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伊已於108年8月22日辭任同泰公司董事,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起訴時,伊並非同泰公司董事,自不得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對伊提起解任訴訟。至修正後投保法第l0條之1第7項僅係
法律效果之規定,
而非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所提
確認之訴亦無
確認利益,且伊並無上訴人所指不法行為等語;同泰公司以:李遠智確有以上開不合營業常規方式交易,藉此賺取價差,致伊受有重大損失之行為。然李遠智已於上訴人起訴前辭任董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不適用於起訴時被告已非公司董事之情形,投保法第l0條之1第7項則係法律效果之規定,而非
請求權基礎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以:同泰公司係自104年12月15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掛牌買賣之上市公司;李遠智於106年6月28日起擔任同泰公司董事,於108年8月22日辭任董事職務,為
兩造所不爭執。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係規定,
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依其文義,上開條文既使用「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起訴時任期內」等用語,可知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對象,限於起訴時仍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者。另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制定沿革,及對照同條項第1款代表訴訟明文規定起訴之對象包含「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亦應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解任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此係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難認屬法律漏洞。投保法第10條之1於109年修正增訂第7項3年失格效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僅論及起訴時被告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於訴訟繫屬中卸任而未擔任該職務者,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得繼續訴訟,並未及於起訴時被告不具董事或監察人身分之情形。上開失格效規定固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然亦對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如欲加以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僅為達成上開失格效,而以目的性擴張之方式,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之規範對象,擴張及於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李遠智於108年8月22日辭任同泰公司之董事,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李遠智並非同泰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則上訴人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職務之李遠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解任訴訟,其先位聲明、第1備位聲明、第2備位聲明,請求解任李遠智擔任同泰公司之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又上訴人係藉由提起第3備位聲明前段確認之訴,達成李遠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不得擔任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之目的。惟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訴訟,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之訴判決解任確定,始發生同條第7項所定之失格效,而確認之訴並無形成之訴之對世效,法院縱以確認判決認定董事或監察人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亦不生同條第7項之3年失格效,難認上訴人提起第3備位聲明前段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非屬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上訴人第3備位聲明後段之請求,亦非有據。故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請求解任李遠智在同泰公司之董事職位,及確認李遠智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駁回其訴。四、
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
裁定就是類事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法律見解。查李遠智於108年8月22日辭任同泰公司之董事,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李遠智並非同泰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迄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對於起訴時已卸任同泰公司董事職務之李遠智提起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解任訴訟,欠缺
當事人適格,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及第1備位、第2備位聲明,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另原審以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第3備位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