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黃芳義
黃玉枝
王光昭
王建智
王建博
王郁雯
鄭能通
黃如慧
黃婷濰
黃美璘
黃 菜
黃庭郁
黃少嫻
(上六人為黃佳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曾靖雯律師
黃永熏
黃子侑
黃敏華
(上四人為黃芳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或其被
繼承人已各自履行
系爭協議書就股份移轉之內容,
堪認該協議書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為簽約當事人黃芳仁之
繼承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即上訴人黃芳義以次9人各依約給付,及上訴人黃耀賢以次7人於繼承他方當事人黃佳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履行黃佳雄應為之給付。且被上訴人之
債權未罹於
消滅時效,上訴人復未證明自訴外人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得以該債權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黃芳義以次9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8,449元、黃耀賢以次7人於繼承黃佳雄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54萬8,499元各本息,均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
反證據、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不備理由。又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容有誤會。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