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文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正屹,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可稽,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3、24日分別簽訂IBM客戶合約及服務工作說明書(下稱說明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導入德商思愛普股份有限公司(SAP公司)開發之企業資源規劃套裝軟體(ERP系統)及進行客製化程式之建置(下稱
系爭專案),預計自同年3月1日起6個月時間依序完成1.專案啟動、2.商業藍圖設計、3.系統實踐、4.最後準備及5.系統上線與上線支援等各階段工作。綜據上訴人於103年4月26日、6月28日(專案經理施惟中)簽署之階段工作完成確認單、教育訓練課程簽到表,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國森之陳述、證人章恩齊(被上訴人顧問經理)、劉倍材〈負責客製化程式建置之下包商潤淂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淂康公司)專案經理〉、張仲毅(潤淂康公司負責系爭專案SD、MM模組客製化程式系統分析師)之證述,系爭專案已進行至3.系統實踐階段之⑺系統整合測試步驟。
參諸前開證人及證人金玉玲(上訴人副總經理)、施惟中、李宇長(潤淂康公司總經理)、陳慶峰(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曾繁琳(被上訴人顧問協理)、李宗達(上訴人委託重置SAP ERP之英屬維京群島商華威仲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模組顧問專案主管)之證述,暨金玉玲、施惟中分別與曾繁琳、章恩齊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與時間脈絡、說明書明示提供30個使用者授權帳號、被上訴人簡報內容與附件、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等件,相互以察,上訴人因團控作業等功能需求,不採納被上訴人本規劃在其導入之模組並輔以客製化程式處理,另提出構想自費於103年4月3日委託潤淂康公司建置中台系統,被上訴人並無規劃不當之情;SAP公司另一套裝軟體Netweaver,無法單純使用達到上訴人功能要求,仍須開發客製化程式,且上訴人自願支付費用採購授權帳號,與Netweaver無關,不因被上訴人未建議使用該軟體,或事後以被上訴人建議僅採購30組授權帳號不敷其約700名員工使用,即得指摘系爭專案規劃有誤;被上訴人已將SAP ERP模組與客製化程式建置在上訴人購置之SAP主機中,復因潤淂康公司無法在系爭專案上線前完成中台系統建置,上訴人在同年6月18日終止該委任,
迄至同年8月間未再委任其他廠商建置中台系統,致系爭專案未能按預定時期系統上線及完成,難認被上訴人有
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完全或
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以此為由
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本訴依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至第4期之價金計新臺幣(下同)2125萬2000元,或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價金本息,均屬無據。被上訴人已履行至說明書第10.2條「付款排程」約定之第5期「系統實踐階段」,並於103年5月19日交付依說明書第6.1.1條約定之文件即上訴人主要使用者教育訓練教材、系統雛型說明、整合測試計畫、客製化程式功能規格書,經上訴人於同年6月28日簽收,並於同年7月2日交寄第5期價金之統一發票及銷貨明細表,經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收受,符合說明書第10.3條「付款條件」約定,被上訴人
反訴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價金579萬6000元(含稅)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與
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