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張 蕙律師
林佳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
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97年5月16日簽立
債權暨
抵押權讓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對訴外人邱献志之連帶保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利息及相關費用(下稱
系爭保證債權),暨邱献志為
擔保該債權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2,200萬元抵押權,以600萬元讓與上訴人,
斯時被上訴人對系爭保證債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確定為2,455萬3,966元(下稱系爭主債權),並未一併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交付系爭主債權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
嗣向系爭主
債務人追償取得576萬4,704元,非無法律上原因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賴 惠 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