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上訴 人 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王思穎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不動產通行役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靜雅堂公司)分別
為板橋原宿公寓大廈(下稱原宿大廈)內○○市○○區○○段****建號、0000建號(下逕稱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又上訴人迄未辦理通行役權設定登記,不得就劃歸0000建號建物專有部分之系爭區域(含系爭樓電梯及系爭通道)主張通行役權;原宿大廈之原始起造人民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2月1日為辦理該大廈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固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切結書,允諾將系爭區域提供公共通行,不得堵塞或占為己用,惟該切結書與通行役權無涉。另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樓電梯有通行權存在部分,欠缺確認利益;行政法規亦不得援為主張私法上通行權及訴請排除阻礙之依據。上訴人可經由系爭樓電梯自****建號建物對外通行,無使用0000建號建物之必要,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800條規定,對系爭通道主張通行權。靜雅堂公司先後於95年、97年間受讓取得原宿大廈內51個建物(嗣合併為0000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應有部分時,其法定代理人陳秀齡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有系爭切結書存在,自不受其拘束。從而,上訴人分別本於通行役權及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11年4月15日
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對
勘驗筆錄內容無意見,且照片符合勘驗當日狀況並無意見等語,其當庭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亦未爭執勘驗筆錄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見原審卷㈡第430至437頁),原審據為裁判之基礎,核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辯論主義等情事,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邱 璿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