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廖文鐸
張至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166號判決、原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74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返還包含
系爭憑證在內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物品(108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雖以系爭憑證於執行程序中遺失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惟系爭憑證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
兩造進行第1次點交時,係由上訴人保管
持有中,並經其代理人清點確認無誤,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憑證
嗣已遺失,而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則其據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返還系爭憑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所謂嚴格證明,係指須依法定之證據程序及證據方法所為之證明,原則上對於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的主張,其事實之證明應依嚴格證明。原審認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憑證確已遺失之事實,應為嚴格證明,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