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0日簽訂「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嘉太廠房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變更門窗工程設計,致變更後圖說與系爭合約第7條第6款之編碼第21項工程不相符合,兩造
乃於107年5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兩造同意減少上開項次工程施作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7萬9860元,該項次工程款修正為449萬9140元。上訴人雖主張伊公司負責人因錯誤而同意扣除該部分工程款,並簽署系爭協議書,已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云云。惟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門窗實做之項目及數量,而系爭協議書約定有413萬8540元自第21期估驗計價款中重複扣除之錯誤,係因上訴人公司之使用人即該公司副總經理馬昆平於處理職務上事務即製作統計表時,疏未注意而重複扣除之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發生內容錯誤既係因自己之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撤銷意思表示。又增減變更後門窗工程之金額合計為893萬9140元,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系爭合約第9條第2款等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2萬5139元本息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