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宇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獨家代理其產品,
嗣兩造於終止合作關係後結算,上訴人尚應退還部分備貨金,並簽署退款通知。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證人曹瓊方、朱永正之
證言,及售前服務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項目合作備忘錄等件,參互以觀,
堪認兩造與訴外人中電九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簽署備忘錄,共同爭取積塔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積塔公司)專案之訂單。曹瓊方、朱永正依上訴人之指示前往大陸地區,係為就上訴人之產品為技術說明、測試,或分配、釐清積塔公司專案之執行內容等,而與兩造、中電公司及積塔公司之人員進行多方討論會議,非為被上訴人之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不得以人民幣(下同)48萬8,804.69元
債權與被上訴人之退款債權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退款通知,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8,804.6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積塔公司人員在會議現場,或被上訴人有無下單等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
反證據、經驗、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