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游文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鑫公司)與其負責人即上訴人徐志偉,於民國96年至99年間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
兩造自103年間起至108年間止,每年均簽訂借款契約書,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就該借款
迄至翌年1月10日止之本息金額進行核算後,由徐志偉依約定償還之金額簽發支票,經互助鑫公司
背書交付被上訴人,於翌年重新簽立借款契約書時另行簽發支票以為換票。兩造於108年3月3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書)結算至109年1月10日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各為新臺幣(下同)2160萬元、1602萬元,計3762萬元,徐志偉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經互助鑫公司背書(下稱系爭支票)後交付被上訴人以為
擔保及清償方法。
嗣兩造於109年3月間結算時,無法就清償方案達成協議,被上訴人
乃提示系爭支票,卻因徐志偉撤銷付款委託而遭
退票。上訴人不能證明上開借款契約書係兩造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自應受該契約約定內容之
拘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消費借貸債務為可分之債,依
民法第271條規定,互助鑫公司應分擔該債務之一半。又被上訴人係為受償上開借款債務而取得系爭支票,非惡意取得,其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自得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對徐志偉行使追索權。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約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互助鑫公司、徐志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邱 璿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