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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9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祥月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泓運律師
上訴 人  品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向訴外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承攬「大彰化東南及大彰化西南離岸風力發電計畫自設升(降)壓站工程」變電所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轉包予伊,上訴人則負責提供系統模板材料及相關配件。兩造於109年8月2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扣除上訴人因伊施工缺失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9萬1,769元後,上訴人須於109年9月20日、10月20日依序給付伊已施作完成之第三期工程款餘額238萬4,144元及第四期工程款138萬1,131元等情,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76萬5,275元,及其中238萬4,144元自109年9月21日起、其餘138萬1,131元自109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系爭模板工程第三、四期工程係由訴外人順澺工程行、貫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貫碩公司)共同施作完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該工程款;其倘得請求給付,伊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債權共計1,774萬5,963元與之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向瑞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將其中系爭模板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負責提供系統模板材料及相關配件,被上訴人負責施工,兩造於109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實作實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邱文玉及其配偶羅啓財、上訴人之執行長詹德威於109年8月29日就系爭模板工程進行會商時,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重新約定被上訴人負責完成到系爭模板工程B1部分即告完工,得以實作實算請求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系爭模板工程第三期之工程範圍為地下室外牆、水箱牆,第四期為撐牆、獨立柱、樓梯、涵洞,係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已於109年9月20日、同年10月20日依序提出第三期、第四期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其上記載數量與上訴人就模板工程向瑞助公司第三次、第四次請款數量相符,可見上訴人亦認同被上訴人之請款內容。則除被上訴人自認且未請款之第四期「傳統模板」外,被上訴人應已完成第三、四期工程,其以第三期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247萬5,913元,以第四期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138萬1,131元,自屬有據。瑞助公司109年7月31日、8月4日、8月6日、8月14日模板進度會議紀錄顯示系爭模板工程有材料供應不及或不足、工廠組裝規格不符之問題,系爭模板工程縱因遲延遭瑞助公司扣款57萬5,394元,不能認係被上訴人出工人數不足所致。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自不能向被上訴人求償其另行委託順澺工程行、貫碩公司施作後續模板工程所增加之費用792萬1,190元,及其須自行負擔之系統模板材料費用771萬2,213元。上訴人提出予瑞助公司之工程款簽認書及瑞助公司之工地組工月報表,文義不明,不能推認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則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因其施工缺失所受損害9萬1,769元外,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其餘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144萬5,397元。被上訴人之第三期工程款債權247萬5,913元與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債權9萬1,769元抵銷後,餘額為238萬4,144元,與第四期工程款138萬1,131元,共計376萬5,275元;上訴人其餘抵銷抗辯,不足採取。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6萬5,275元,及其中238萬4,144元自109年9月21日起、其餘138萬1,131元自109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否則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失。原審先謂系爭模板工程第三、四期工程範圍係由被上訴人施作完工;繼又謂系爭模板工程第三、四期工程,除被上訴人自認且未請款之第四期「傳統模板」外,已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前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虞。次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系爭模板工程中之傳統模板部分係由伊分包給訴外人威達工程行,自第四期頂板工程開始,威達工程行即人間蒸發,後續由順澺工程行接手施作等語(見第一審建字第94號卷第203頁以下);瑞助公司109年9月25日博宇德模板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順澺工程行須於109年9月26日進場施作B1F柱牆樑束模及收尾工作,B1F灌漿完成後,外牆模應於4天內拆除完成等語(見同上卷第177頁),似見系爭模板工程之第三、四期工程非由被上訴人獨自完成。果爾,上訴人向瑞助公司請款之數量,是否等同於被上訴人實作數量,即非無疑。原審以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請款單所載數量與上訴人向瑞助公司請款數量相符為由,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數量、金額為可採取,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又證人吳銘賢、黃文哲於事實審證稱:因出工人數不足,致模板工程進度落後及品質瑕疵,瑞助公司有請上訴人分擔因工程遲延所衍生之費用,主要係就品質、垃圾清運、拆模部分為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以下)。瑞助公司109年8月31日CHW01棟進度會議紀錄亦有同旨之記載(見第一審建字第94號卷第167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執此為辯,主張:伊遭瑞助公司要求支出遲延工程進度之衍生費用及瑕疵修補費用,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相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以下),已援引瑞助公司陳報之工程扣款明細紀錄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65頁以下),及聲請向瑞助公司函詢該扣款明細未載明之請款期數及施作範圍(見原審卷第239頁),就此攸關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