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基督權能福音基金會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朱秋全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對外代表上訴人,其於民國102年9月5日以上訴人名義簽立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記載:「二、水晶大廈地下室私有空間於不明年份與大樓公共使用之蓄水池、變電室、緊急備用發電機、公共衛生間所使用的公有空間,因地下室所有人空間利用之便利,互換使用。地下室
所有權人即立承諾書人不得要求水晶大廈住戶、管委會支付租金、或空間返還。但若大樓管委會、水晶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另有更動
回復原狀之要求,立承諾書人應立即配合辦理。三、立承諾書人無
異議接受管委會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之管理費繳費標準或方案」,上訴人應受
拘束。被上訴人管理之發電機、電錶箱、水管、鐵蓋等設備放置於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建物),並自102年9月5日起持續使用系爭建物之空間
迄今,自非
無權占有,亦未受有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水晶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2年決議,自102年9月起向上訴人收取至108年11月止之管理費,上訴人均無異議,被上訴人自無受有不當得利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朱秋全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上訴人應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