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再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再 審原 告 劉政池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本院判決(109年度
台上字第276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本院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及依第505條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
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吳 青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