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抗字第1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謝淑麗等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
。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
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
即
難認為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係以:伊提出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相符,伊公司
法定代理人謝明悌臨時接手公司業務,而原負責公司運作之重要幹部已移民,交接不清,導致謝明悌無法及時知悉公司重要文件與決定,不知已給付
資遣費,實
非故意不提出。
相對人謝淑麗為謝明悌之胞妹,趁伊公司交接不清,佔自己胞兄便宜,原裁定無視上情及相對人惡行,駁回伊主張,認事用法過於恣意,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法院認定謝明悌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擔任再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對所提104至105年之公司內部文件,自難諉為不知,且係謝明悌簽核協議書後,交由訴外人廖貴霞寄發予相對人簽署,再抗告人早已知悉其情,再抗告人未提出事證釋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
不變期間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並未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