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纖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以伊委託再抗告人將
系爭貨物自我國臺北港裝船運送至美國洛杉磯港,再抗告人並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交付伊,
惟再抗告人之目的港代理人未經買受人提出系爭載貨證券即交付系爭貨物,致伊喪失系爭貨物而受有價金損害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687萬1,730元,
爰依載貨證券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634條本文、第638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再抗告人賠償損害。該院以系爭載貨證券背面
所載運送契約條款第26條(下稱系爭條款)約定,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所有請求或爭議,均應
適用英格蘭法,並應由位於倫敦市之英格蘭法院管轄,該院無
管轄權,且無法移送,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為
涉外民事事件,再抗告人具有經濟上之優勢地位,其單方面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並納入系爭條款,相對人無從與之磋商談判修訂國際管轄
合意約定,相對人顯然處於相對經濟弱勢地位,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締約
當事人地位不平等之情形相類似。基於
上開規定保護經濟弱勢當事
人權益之規範目的,應認為上開規定未就國際管轄合意之當事人為弱勢法人者加以規範,
核屬法律漏洞,應予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依平等原則,以系爭條款約定是否顯失公平為標準,審查該約定是否有效。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並
非專屬管轄規定,
兩造合意創設國際管轄權,並無違反我國專屬管轄規定,惟兩造既合意指定位於倫敦市之英格蘭法院有專屬管轄權,則位於倫敦市之英格蘭法院必須依英格蘭法就
本案訴訟有管轄權,否則應認系爭條款排除我國法院管轄權之約定顯失公平。系爭條款僅約定就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所有請求或爭議,適用英格蘭法,並排除位於倫敦市之英格蘭法院以外之其他法院民事審判管轄權,但無約定專屬何種英格蘭法院管轄,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約英鎊18萬元,究應由位於倫敦市之何種法庭管轄,尚屬不明,系爭條款逕行約定排除我國法院管轄權,顯然不利於相對人行使權利。又本件託運人、運送人均為我國私法人,主事務所均設於臺北市,裝貨港位於我國,卸貨港位於美國,系爭條款所指定之法院地國為英格蘭,顯然欠缺與本案訴訟有任何涉外要素之連結關係存在,是該條款排除我國法院管轄權之約定,欠缺必要性。況且相對人之資本額僅為553萬元,衡情顯難期待相對人遠赴英格蘭法院起訴
求償,是再抗告人訂定系爭條款之目的,係迫使相對人因不便起訴而放棄求償,為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及程序保障,應認系爭條款關於排除我國法院管轄權之約定部分,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士林地院就本案訴訟應有管轄權。因以裁定廢棄士林地院之裁定。
二、惟
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針對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之情形,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明定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
是以,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而締約之情形,並無上開規定本文之適用,此觀該條項但書規定自明,尚不因合意管轄條款適用地域為內國或國際而有不同。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依上開說明,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法院徒以系爭條款為再抗告人單方簽發,相對人無從與其磋商修訂,處於相對經濟弱勢地位為由,
遽認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進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裁定就系爭條款究否屬於專屬管轄約定之認定,先謂兩造合意由倫敦市之英格蘭法院「專屬」管轄,又稱並無約定「專屬」何種英格蘭法院管轄,究應由倫敦市何種法庭管轄,尚屬不明,倘倫敦市之法庭均無管轄權,則依系爭條款後段約定,先後論述亦有不一,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海商法第78條規定之適用所關頗切,原裁定未查明釐清,亦有可議。本件事實未
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