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預納
裁判費,嘉義地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觀諸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亦明。系爭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
宣判,同年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委任張耀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12年2月11日對系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於聲明上訴狀記載其
上訴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56萬1,085元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
2萬4,814元,並無不明確之情,竟未依規定自行繳納,嘉義地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期間命其補正,經相當期間後,於112年2月20日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不合,因而維持嘉義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