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
陳奕儒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
訴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而
上開條文
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
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伊另向該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案列112年度訴字第17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新北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及相對人均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將新北地院之裁定
予以廢棄,改
諭知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查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號裁定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6,381元,該本案訴訟事件既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不因原裁定
正本誤載得再抗告而受影響。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