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盧育華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就其聲請假處分提高
擔保金為新臺幣381萬元部分之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以: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之損害,僅為訴訟
期間無法兌現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致不能利用該票款所生之利息,不應包括支票本身之票面金額,且年利率應按5%計算,原法院以系爭支票面額加計可能訴訟期間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用以酌定命伊供擔保之金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
依職權酌定假處分應供
擔保金額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