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抗字第143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進奇工程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
難認係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對
相對人進奇工程有限公司執行假扣押(再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53號裁定准予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相對人對
上開裁定提出
異議,經該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裁定
予以廢棄,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抗告及本件再抗告),僅扣得新臺幣(下同)301萬餘元,而相對人於此前曾轉帳200萬元清償銀行債務,名下車輛均設有動產擔保債務,且依相對人民國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其權益價值僅有244萬529元,縱其於110年11月4日至111年9月7日購入鷹架物料873萬餘元(原裁定記載946萬餘元),以其資產負債情況,購買資金也必須舉債,況上開鷹架物料與現金均屬流動資產,有高度脫產之可能性。又依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權益價值僅有244萬529元,相較於伊請求假扣押之金額877萬2,215元,清償能力
堪憂,且相對人就另案
假處分所交付其保管之
查封標的物即尚未歸還予伊之鷹架等物料,擅自拆除及移置,涉有隱匿情事,原裁定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
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至再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
本案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已高達1,483萬7,905元(即除原請求假扣押之金額877萬2,215元外,另增加606萬5,690元),
堪認相對人之現有財產與伊之
債權相差懸殊,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云云,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