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抗字第206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黃銘豐等間
聲請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
第三人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並由第三人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無法兌現時,
相對人黃銘豐負有提供系爭土地為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
擔保上開票據
債權實現之義務,
嗣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相對人即依約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故伊與相對人間應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就系爭土地
拍賣後之執行分配款項自有領取之權利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係就原法院認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其
債務人為相對人,再抗告人應提出其對相對人有抵押債權之證據,惟依再抗告人所提證明文件,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當否問題
予以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