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可利博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彩豐精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提起
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0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即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
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本件抗告人未經
相對人彩豐精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原審對相對人提起反訴,原裁定以:相對人本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9日簽訂「技術專屬及專利讓與主約契約書」、「技術專屬及專利讓與副約契約書」(下合稱
系爭技轉契約)及「顧問
暨技術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技術合作契約),因抗告人就系爭技轉契約、系爭技術合作契約有
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且
上開契約之標的存有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
爰解除系爭技轉契約、系爭技術合作契約,
依
民法第226、227、259、260、179條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及返還
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313萬4,195元本息;又抗告人對相對人有詐欺行為,相對人主張撤銷系爭技轉契約、系爭技術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114、17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共3,279萬793元本息;另兩造已
合意解除104年5月1日所簽訂之「技術及專利專屬授權暨讓與契約書」,依民法第179、25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200萬元之本息。而抗告人反訴主張依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2.1條、第2.4條約定,相對人有按月給付「顧問
報酬金」5萬元及7篇專利每篇「技術合作報酬金」300萬元之義務,其尚欠抗告人「顧問報酬金」180萬元及「技術合作報酬金」1,050萬元,爰依上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230萬元本息。二者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如審理反訴之請求,即須調查抗告人是否已履行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2.4條約定之條件,抗告人於第二審始提起反訴,自屬有礙他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認抗告人提起反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以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互相牽連,應認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