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抗字第292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天京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稅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原裁定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該案補稅及罰鍰金額422萬7185元已幾近伊資本額,伊能否於短時間內提出
裁判費、20日
上訴期間能否謂係伊自動繳納之充足期間,
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裁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未審酌並詳予調查律師是否有拖延訴訟之意圖,侵害伊訴訟權及平等權,
爰提起再抗告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原法院裁量審酌於有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時是否得命補正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