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抗字第317號
楊立行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劉明靄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聲請停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裁定於同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6號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一審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訴外人劉順善(為相對人之父,已歿,由其餘
繼承人
承受訴訟)以坐落新北市○○區○○段327-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
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對之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之另案訴訟後,相對人即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以本案訴訟訴請再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再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劉順善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得否於本案訴訟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賴另案訴訟
予以確認等詞。
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不及於
第三人,即令相對人與劉順善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關係,該
債權效力不及於
非契約
當事人之再抗告人,在出名人即相對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劉順善前,該所有權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另再抗告人以劉順善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其經劉順善同意而使用,基於占有連鎖之
法律關係,得對登記名義人即相對人主張有權占有等詞,益證再抗告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並無必然關係。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如受另案訴訟敗訴判決即未能以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為由,主張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尚非可採。因而廢棄一審裁定,發回該法院更為處理。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查相對人與劉順善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新北地院得獨立審認,尚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縱認有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相對人於劉順善死亡後亦為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仍得單獨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至再抗告人可否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
抗辯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僅係法院就該爭點在本案訴訟之判決理由所為之判斷,與另案訴訟係劉順善之其餘
繼承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之
訴訟標的無涉。本案訴訟法院就該問題爭點,本可自行調查事證,並依該調查結果自為裁判,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廢棄一審裁定,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