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抗字第332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
法律,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
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
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
起訴狀已具體提出應如何變更
債權分配金額之聲明,其後亦已依第一審法院通知補正等語,為其論據。
惟就原法院認其
聲明異議狀雖指摘
系爭分配表次序1、2、3、4記載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分配比率內容有所不當,然並未就系爭分配表究應為如何之變更為具體聲明,
難認其異議符合法定程式,此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表
異議之訴,亦
難謂合法,而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駁回其訴
等情,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