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楊紹廉
楊東儒
楊勝翔
楊紹鑫
葉嘉銘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10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相對人本於互易契約
當事人地位,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命抗告人楊紹廉、楊東儒、楊紹鑫及第一審共同
被告楊紹熙(民國109年8月24日死亡,由抗告人楊勝翔
承受訴訟),將如系爭判決附表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各1/24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葉嘉銘,再由葉嘉銘將之移轉登記相對人指定之侯傑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相對人並為一部訴之變更。原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楊紹廉、楊勝翔(下稱楊紹廉等2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之上訴,及駁回楊東儒、楊紹鑫、葉嘉銘之上訴,並依相對人變更聲明命楊紹廉等2人於
繼承楊紹熙之遺產範圍內,各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17萬1445元本息。抗告人復聲明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系爭訴訟標的土地面積,即577地號土地5萬4897.18平方公尺、602地號土地4534.9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577地號2/24、602地號4/24,按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各2800元計算,加計楊紹廉等2人各應給付相對人1017萬1445元本息,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26萬8537元(詳如原裁定附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應以2773萬4989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