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抗 告 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再抗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提出「民事聲請或聲明既(應為
暨之誤)理由」狀,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旨,應視為提起抗告,
合先敘明。
二、次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15號命補繳
裁判費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適用法規不當為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
聲請狀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