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抗字第443號
上列再抗告人就
債權人鍾武宏等與
債務人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神公司)部分: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
本件原裁定於民國112年2月4日送達麗神公司法定代理人卓有福,由其本人簽收,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則再抗告期間自送達
翌日起算,扣除
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月18日屆滿(當天週六為補班日)。麗神公司遲至112年2月21日始提出再
抗告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二、再抗告人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前段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是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查原裁定係以武田公司並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駁回麗神公司
聲明異議裁定所列之
當事人,其亦未因該裁定受有不利益,武田公司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之。依前開規定,武田公司自不得對之再為抗告,茲仍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