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抗字第473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再抗告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乃基於抗告前、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有瑕庛,尤其伊就本件
執行名義已另案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調訴字第4號),目前
上訴二審中,
本案裁定理由之判斷將有助於該事件之審理,故仍有程序上之利益。又本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
非當然得
拘束本案,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所無之規定,擴張解釋認本案無裁定停止之理由,復未審酌停止事由是否允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原法院認定
相對人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
債權業經執行法院足額扣押存款債權並經核發收取命令而全數受償完畢,
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停止執行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謝 說 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