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弘翔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9號判決提起
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因疫情影響營運收入,且有多件民事訴訟須支出龐大費用,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自無從逕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許訴訟救助,其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不應准許,
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