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抗字第510號
抗 告 人 邁可辛格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銳錡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80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或繳足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其補繳而未遵行者,其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查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足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
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