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抗字第563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三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相對人三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董事長鄭密鈴有無挪用相對人款項,
乃涉及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重要證據,然鄭密鈴長期掌控相對人之財務部門,並拒絕提供相對人歷年財務報表,伊無從取得經製作人簽章之帳冊資料,而已離職之會計人員黃鈺心為內帳之製作者,亦為相對人與會計師事務所聯繫之窗口,自有傳訊黃鈺心到庭作證之必要,原法院未依伊之聲請為調查,自有違誤。又鄭密鈴拒絕提出財務簡報,將伊退出經營團隊群組,並報警將伊驅離辦公室,係為奪取相對人之經營權,伊已敘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具必要性之理由,並提出相關
佐證資料
予以釋明,乃原法院認伊未為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再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證據,不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
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賴 惠 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