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抗字第597號
抗 告 人 王明燕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騄誠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
反訴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
乃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查
本件相對人騄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騄誠公司)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王展文為
被告,起訴請求遷讓
地上物返還土地,案列該院109年度訴字第74號。金門地院審理中,王展文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10年8月18日,以騄誠公司、相對人歐陽禎祥為被告,提起反訴。又於111年3月2日,追加抗告人為
反訴原告。金門地院
嗣於111年4月26日
辯論終結,同年6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
惟僅以騄誠公司之本訴,及王展文之反訴為
裁判範圍,未就抗告人受追加為反訴原告部分為裁判
等情,有各該書狀、筆錄及第一審判決書
可稽(見一審卷一第47頁、卷二第21至23、195至197、229至238、339至348頁)。抗告人受追加為反訴原告,
核屬訴之追加,既未經金門地院為判決,該部分訴訟仍繫屬於金門地院。則抗告人於王展文對金門地院第一審判決
上訴原法院後,又於該上訴程序追加自己為反訴原告(誤稱為追加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3至65、287至289頁),即屬對已繫屬金門地院之同一訴訟,於原法院更行起訴,依
首揭規定,自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