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抗字第619號
黃昱維律師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許鑒隆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部分(即關於相對人許鑒隆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未盡釋明之責,本件亦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又伊係因禁止派任法人代表董事,不得行使公司法第27條規定之權利而受有損害,並
非因禁止行使股東權而受有損害,原法院竟以伊持股之價值據以核定相對人應供
擔保之金額,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其有遭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等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
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