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抗字第655號
抗 告 人 柯富彬
彭義誠律師
高 毅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8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人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 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委任邱雅文律師、彭義誠律師、高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因認
上訴不合法,於112年5月29日以原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謂:伊於112年6月1日收受原裁定之前一日,即112年5月30日,已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裁定經公告後受其羈束,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不包括網路公告在內。是伊在原裁定送達生效前已經補正。又原法院未由
書記官電話通知伊儘速繳納上訴裁判費,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裁定駁回伊之上訴,亦屬突襲性裁判等語。
惟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公告裁定,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
主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第239條
準用第2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不宣示之裁定經法院於網站公告主文者,不特定人即得進入網站見聞其內容,其裁定即生羈束力,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
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自應在法院駁回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查原法院於112年5月29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業於同日下午2時2分於網站公告主文,有主文公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列印表
可稽。原裁定於網站公告主文時已生羈束力,抗告人於發生羈束力後之
翌日,即同年5月30日始向原法院繳納裁判費,自不生補正之效力。又抗告人既委任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明知繳納上訴裁判費為
上訴合法要件,原法院無命書記官電話通知上訴人補繳之義務,原法院本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為裁定,不能謂突襲性裁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