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抗字第691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崧庭建設事業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
難認係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以:
系爭建案於民國111年10月底以前完成,並全數售出,
兩造之投資目的已達成,然
相對人崧庭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刻意隱匿相關簿冊,拒絕辦理結算及支付伊合建利潤,有隱匿財產之高度可能,伊之
債權確有日後難以執行
之虞,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
所稱應使
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
抗告狀已敘明理由,自
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鄭宇楠與實際負責人鄭志雄曾有通謀脫產之行為,且相對人於原法院調解時曾表示願意支付合建利潤新臺幣580萬元,
迄今仍未支付云云,並提出原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判決、本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44號裁定為證,核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新事證,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