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抗字第706號
抗 告 人 頂極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興漢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5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
第162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其訴訟代理人住居(或事務所)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
在途期間之問題。又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未限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者,於訴訟代理人代當事人受送達時,對當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4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葛孟靈律師,有送達證書
可稽,而葛孟靈律師係抗告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所委任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定特別
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自有代抗告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則其代受原判決之送達,即發生對抗告人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之
上訴期間自原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4日止(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1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略以:原判決
正本係送達於伊委任住居於高雄市之律師,計算上訴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