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抗字第759號
抗 告 人 許翠鑾即鼎鋐土木包工業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富國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建上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委任王家鈺律師(下稱王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建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繳納
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
抗告人提起抗告,係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係屬
任意規定,因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單據遺失,無從計算正確之第三審裁判費,已於聲明上訴狀記載「訴訟費
俟核定後補繳」,
非故意拖延訴訟,原法院仍有自行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
二、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442條第2項明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該等規定係植基於
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因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上訴要件欠缺,法院應先給予當事人補正機會。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為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法院就具體個案得裁量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然應本諸公平原則妥
適行之,並於裁判理由說明其裁量時所審酌判斷之因素,例如該
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明確、裁判費計算無困難、當事人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不繳納等,不得有裁量恣意或裁量濫用情事,對當事人亦不得失諸過苛。
三、
經查抗告人係就第一審所為命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27萬8095元本息之不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二審者同為227萬8095元,非不明確難以認定,有賴法院調查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及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與其上訴於第三審者均相同,抗告人既於第二審即委任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王律師於同年6月16日已收受原判決
正本,該正本教示欄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抗告人對敗訴之第二審判決復委任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不能自行核算第三審裁判費,循法定程式預納之,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王律師所得知悉,
惟迄至抗告人第三審
上訴期間屆滿後其仍未繳納第三審之裁判費,原法院因而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逕認抗告人之
上訴不合法。本院查原裁定已說明其審酌之因素,核無裁量恣意情事,對抗告人亦無明顯過苛,則原法院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