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抗字第779號
許鳳紋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一泰
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雖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於期間內不為補正時,始得以裁定駁回之。
惟上訴人倘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決,由其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該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提出第二審委任許鳳紋律師、江倍銓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於同年月26日委由
上開訴訟代理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迄至同年月31日止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於
上訴駁回後,始於同年6月6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070元,不生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力。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謂伊於聲明上訴後7個工作日內即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無延滯訴訟之故意,原裁定未審酌伊有何延滯訴訟之故意,裁定理由不備、違反邏輯法則、
論理法則及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云云。
惟查再抗告人係在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公告後始繳納,所辯有無延滯訴訟之故意,仍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