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鴻儒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廢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及選任再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部分廢棄。
其他再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之抗告及再抗告
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之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陳鴻儒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再抗告人、第一審共同
被告永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訴訟繫屬中,聲請為再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該院審判長以112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選任陳淑慧為再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再抗告人、相對人對之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爰裁定廢棄高雄地院審判長所為裁定,更為選任吳麗珠律師為再抗告人於該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
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關於廢棄並自為裁定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而訴訟程序進行中,
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是項裁定,即不得抗告。查上述高雄地院審判長所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即不得抗告。
乃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未予駁回,竟以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廢棄高雄地院審判長所為裁定,更為選任再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違誤。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惟原裁定此部分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
上述高雄地院審判長所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再抗告人對之不得抗告,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就原裁定關此部分,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