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抗字第863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寶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簡意濤、訴外人陳明瀚分別未經伊公司及訴外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違法召集
系爭股臨會,改選簡意濤及相對人王徐勳、詹志宏、張仕豪為相對人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塚公司)之董事及
監察人,無法期待
渠等得獨立並忠實行使職權。寶塚公司於112年3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所為減資及增資之決議,使伊公司股份嚴重稀釋,造成重大損害
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否釋明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至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旨在說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不以登記為要件,係審究再抗告人提起
本案訴訟合法
與否,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先決要件。又再抗告人於本院始主張簡意濤與王徐勳同時擔任伊公司與寶塚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規定,
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