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抗字第868號
抗 告 人 伊頓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
上訴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85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固提出民國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以為釋明,
惟抗告人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7萬8,737元,且抗告人尚在經營,
難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8萬0,516元;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欠缺資產或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事,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略以:伊資金嚴重不足,雖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款以維持正常營運,仍持續虧損,且受疫情影響致還款困難,已無資力
云云,並提出臺灣銀行還款期限展延專用申請書、112年5月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帳戶明細等為據。然
上揭書證,仍不能釋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